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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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