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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四条修改为:“依法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管理登记。”“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并相应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二、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其从业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并相应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统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六、补充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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