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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5日公布  自1999年月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经常性和群众性的原则,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群众工作、生活的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个层次开展。


    第五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在科普活动中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组织或者支持本单位人员接受科普教育。


    第八条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的规划、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对其考核的范围。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专题科普活动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并做好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面向农民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和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刊物应当开设专栏、刊登科普文章;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电影;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


    第十九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本市大型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一条适宜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本市于每年五月举办“北京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北京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三条天文馆、自然科学类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对中小学生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其科普场所的基本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科普创作、出版资金资助;
  (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工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
  (四)加强现代科学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行市级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申报科技进步奖的科技人员在提交科技成果的同时,应当提供介绍该成果或者与该成果相关的科普文章,在鉴定通过或者获奖以后,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科普活动经费应当在科学事业费中列项,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区、县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由区、县财政予以保证,并逐年增长。


    第三十二条本市以发展科学、教育为宗旨的基金会可以设立科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以及贫困地区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三条出版科技类图书、期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改造、充实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市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二款规定,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出租、出借科普场所、设施的,改变科普场所、设施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科普工作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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