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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管理,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顺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的各类企业。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的发展规划和生产定点;技改、科研、基建的立项和生产计划;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制定与修订;质量监督、生产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以及专用元器件和部件的进口管理等项工作,统一由电子工业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为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发展规划,组织本地区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定点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按电子工业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和生产月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年度生产计划的编报和信息统计工作;

  三、负责进行本地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无证查处工作;

  四、协助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定点工作。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定点(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企业所有制性质,均可向所在地区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申请生产定点。



    第七条 申报生产定点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应具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申报企业应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三、申报企业应具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检测手段和健全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应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生产定点的申报、审批及有关事项:

  一、申报生产定点的企业,应向所在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生产定点的申请报告;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将推荐生产定点企业的有关材料报电子工业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由电子工业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结合《电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定点生产条件予以办理;

  二、已批准生产定点的企业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手续后,允许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配套产品。

  在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允许获证企业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九条 对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要求:

  一、将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经所在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报电子工业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生产、销售情况须按月上报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专用元器件及部件需按电子工业部下达的年度指导性生产计划进行申报,经电子工业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进行初审后开具证明(见附件),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三、必须按有关规定在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证书编号及产品出厂日期;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新产品的鉴定,必须经过电子工业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方为有效。



    第十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出口产品的生产管理

  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出口产品(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及其它方式出口)必须是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产品,并需按国家有关电子产品的出口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全外向型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其产品全部出口的企业。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在初审和推荐企业申报全外向型定点生产企业时,要符合本办法第 条要求。

  全外向型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所需的成套散件或专用元器件及部件的进口,统一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在竞争中形成规模经济,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定点实行动态管理。

  电子工业部和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对获证企业及其生产的产品,以多种形式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复查。对复查不合格者,责令其停产限期整改;对不符合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显著下降、随意转让生产许可证或产品商标者,将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立即停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省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对无证而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要责令其停止生产,对擅自生产者应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生产,对擅自超出生产许可证范围的生产企业可处以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进口元器件和部件证明


                证明存根
┌──────────────────────────────────┐
│                                  │
│_________办理进口                     │
│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用                       │
│                                  │
│散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部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元器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只  │
│                                  │
│                                  │
│                                  │
│                                  │
│                                  │
│                                  │
├─────┬────────────────────────────┤
│经手人  │                            │
├─────┼────────────────────────────┤
│核准   │                            │
├─────┴────────────────────────────┤
│     199  年  月  日                 │
└──────────────────────────────────┘
            字第   号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口元器件和部件证明
 ┌────────────────────────────────┐
 │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
 │                                │
字│_____________报来进口               │
第│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用                     │字
号│                                │第
(│散件____________套                 │
盖│                                │
章│部件____________套                 │
)│                                │号
 │元器件___________只                 │
 │                                │
 │ 经研究,拟同意进口,请复核。                 │
 │                                │
 │ 特此                             │
 │                                │
 │证明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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