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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燃气事业,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料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商饮服务业户),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环保、公安、规划土地、商业、建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商饮服务业户,除已列入当年城市动迁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安装燃气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商饮服务业户,应当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内的商饮服务业户,应与居民用户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七条 在居民住宅内利用民用燃气从事商饮服务业的,应当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办理变更使用手续。


    第八条 商饮服务业户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应将安装然气设施作为开业条件之一。


    第九条 商饮服务业户使用燃煤灶(炉)、柴油灶(炉)、煤油灶(炉)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使用型煤的,在燃气发展区域内可以延缓到一九九五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


    第十条 商饮服务业户安装燃气设施,应当持介绍信、建筑总平面图、用气间平面图,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缴纳集资款,并办理入户安装手续,签订供气协议。


    第十一条 商饮服务业户缴纳集资款的标准,按《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装燃气设施的工程款,按安装当年的实际结算价格收取,由用户自行承担。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二条 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第十三条 已安装燃气设施的商饮服务业户,因动迁改造需要重新安装并保持原用气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安装工程款;用气量增大的,由用户承担增容增量部分的集资款和安装工程款。


    第十四条 已缴纳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商饮服务业户,营业地址变动时,经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同意后,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分别给予下列忧惠;
  (一)自签订供气协议之日起,可缓交烟尘污染排污费。
  (二)已缴纳烟尘污染排污费的单位,改为使用燃气,资金有困难的,可优先使用环保贷款。
  (三)每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前分期缴纳。
  (四)承包经营单位安装燃气设施资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适当调整上缴利润的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除享受本规定第 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减收百分之二十五的集资款。
  (二)第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使用型煤改为使用的燃气的,除享受本规定第 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免收集资款;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五十集资款;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五集资款。缴纳集资款的时间,按本规定第 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做好供气后的服务工作。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逾期拒不安装燃气设施的,环保部门加收烟尘污染排污费,工商部门监督限期安装。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未同步设计和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现用煤气表最大容量收缴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
  (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是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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