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16日杭州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0日杭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使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更富有实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依法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第三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组织、时间和要求等。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年初拟订,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批准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拟订,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
必要时需增加或变更的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对增加或变更的执法检查项目由常委会办公厅或专门委员会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六条 执法检查本着精干、高效、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组成。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组成。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陪同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认真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和实地考察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对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的工作。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当为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和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冤案、错案、执法过错责任的意见、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或有关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召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座谈,研究办理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在四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出书面汇报。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视情况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问题的专题汇报,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执法检查报告和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在限期内不办理或不汇报的,以及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撤销、罢免职务。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对象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原审议意见和决定、决议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介应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