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1号《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幅度的通知》精神,参照本市居民收入和支出水平,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本市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
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收入额1,200元(含1,200元);
经营其他业务的起征点为月营业收入额600元(含600元);
从事临时经营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30元(含30元);
纳税人的收入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照其收入全额计算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六条相应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