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O年八月二十一日沪税外(1990)144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再投资退税有关税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应付其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或全部用于再投资,相应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后,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二、合营企业的合营者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应是从合营企业的获利年度起的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最早年度的利润依次从以后年度类推计算,并按再投资利润的归属年度计算应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三、合营者用外币再投资,应按再投资的缴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再投资额。在计算退税时,应按所属纳税年度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计算退税额。
四、国务院《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
十 条关于再投资退税的规定,不适用于中方合营者。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O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