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所称“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各种所有制性质、具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代理单位,包括专业广告单位、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其他取得广告经营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单位)。
第三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所称“广告经营收入”,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所取得的广告业务收入以及为上述广告业务提供代理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按广告经营收入总额的4%计征。广告经营收入总额的计算办法比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广告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具体缴款办法如下:
1.广告单位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办理应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广告经营收入申报手续。
2.广告单位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审定的广告经营收入额,使用《上海市附加、费缴款书(通用)》并在《缴款书》上填列的缴款限期内向开户银行办理缴款。
第七条 广告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其欠缴金额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开具印有“上海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市级财政。
第八条 广告单位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帐务处理:
(一)企业单位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明细科目。
1.在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时:
借:管理费用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贷:其他应交款至应交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2.在实际缴款时:
借:其他应交款至应交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贷:银行存款
(二)事业单位在“业务支出”科目下增设“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明细科目;在“应缴预算收入”科目下增设“应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明细科目。
1.在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时:
收:应缴预算收入至应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付:业务支出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2.在实际缴款时:
付:应缴预算收入至应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付:银行存款
3.在缴付滞纳金、罚款时:
付:专用基金支出至事业发展基金
付: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
第九条 广告单位同税务机关在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问题上有争议时,应当先按规定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请复议,由市财政局作出裁定。广告单位对市财政局所作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