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本市实行电脑退税刚起步,又遇国务院几次调低出口退税率的实际情况,为了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正确计算出口退税额,经研究,对有关出口退税政策的若干具体掌握口径明确如下:
一、自1995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一律严格按照国发明电[1995]92号,以及沪国税退[1995]25号等文件的规定退税率办理退税。考虑到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的取得与该批出口货物的销售入帐的时间存在跨月情况,同意企业在申报1995年7月份退税时,对属于6月份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再给予专门集中申报清理一次,以后,不再办理清算。对于再发生漏报的问题,一律按1995年7月份(含7月份)以后的新退税率执行。
二、为了整肃财税纪律,督促供货企业及时开出供货发票,及时核算销售收入,保证征税环节的税款及时入库,对货物报关出口在先,而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的出口业务,只允许出口企业取得供货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滞后于该批出口货物实际出口时间(报关离境)一个月,对于超过一各月的供货发票以失去退税凭证申报时效处理。但对于原供货发票所列商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等客观原因由供货方承担法律责任,负责调正价格并在会计上作原发票红字冲回,按新价补蓝字发票后就重新入帐的,可由企业提出书面说明,并附红蓝发票复印件,经我处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对于出口企业取得的供货企业开具的出口货源发票必须由供货企业按税法规定规范填写,否则,我处不予受理作为申报退税凭证。但对于1995年11月30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供货发票如发现超项次填列的单纯性问题,鉴于出口退税日期严重滞后等客观因素,企业跨年度更换发票无法操作的实际情况,我处在受理1995年度各月申报时,先予剔除,以后另行研究处理,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