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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税字(1997)52号《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并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如何正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补充意见如下: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实际规模合理分摊有关费用,正确核算经营人民币业务所获得的所得,并按通知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不能按实际规模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的,可由你局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的原则,根据其从事外币业务和人民币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例,相应分摊有关成本和费用,并据以对经营人民币业务所应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52号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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