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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申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条,作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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