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信用社的装修费用,按照省国税局鲁国税[199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下列审批权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据实列入成本,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度装修费用超过5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年度装修费用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企业上报装修费审批表时,应同时附具有法律评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装修工程的审计报告。
二、城乡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据实列入成本,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城乡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其它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在该项固定资产按财务制度规定计提的折泊额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列入成本,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折旧额部分列入递延资产。
三、对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列入成本,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我省有关总机构管理费的规定执行,即管理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五、城乡信用社的运钞车购置费按照省国税局鲁国税所[1996]70号文件有关规定及其审批权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据实列支,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城市合作银行的所得税纳税人问题。城市信用社改组为城市合作银行后,其分支机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则以分支机构为纳税人。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报市地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地市国税局的批文应同时抄送省国税局备案),可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
七、城市合作银行以分支机构为纳税人缴纳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亏损弥补的审批权限,仍按省国税局鲁国税发[1994]50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