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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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