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主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本办法的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及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
本办法所称城市卫生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卫生设施的设置、公区场所的卫生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及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市容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泰山区政府负责。
第七条 每年八月份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月。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城市的容貌标准,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治、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定期整修和粉刷;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一般不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关透景的围墙;
(四)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设置的各种井盖保持完好 、正位。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或井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二)下水道、渠道、河道等要经常疏通,请出的杂物及污泥应随时清运;
(三)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应整齐统一,整洁美观;
(四)公共绿地、行道树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除门店字号外,禁止涂写张贴广告和悬挂、摆放招牌。
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护修或油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生产活动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压道路费。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墙遮挡;
(二)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三)建筑垃圾应随产随清。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作必要的整理;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严禁占道经营。季节性瓜果、冷饮摊点,经批准可在街道两侧经营,但应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摊点周围清洁卫生。
举办大型经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街道两侧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要整齐、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开发新区或者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一般服务半径为500米。对现有旱式公共厕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城市厕所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
(二)因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拆除或新建公共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补建或新建后,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三)单位、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产权或责任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或河道。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要按规划要求设置垃圾容器或垃圾中转站。公共垃圾容器或垃圾中转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设置;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由改造,开发单位负责设置;其它区域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由各负责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必须拆除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遵循分级、分部门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分工为:
(一)泰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组织和领导卫生保洁队伍;负责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和生活垃圾清运及无害化处理;负责建筑垃圾和粪便的统一清运;负责街道两侧绿化带和花坛、绿地的卫生保洁以及河道的卫生清淤、水面保洁;监督检查规划区内各单位的环境卫生情况;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泰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大型公共绿地的保洁和管理;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洁;
(四)市工商部门协助泰山区搞好各类市场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五)公园、游园、停车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六)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按照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职工居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有利于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 环境卫生水平。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措施由泰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
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专业服务公司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泰安市规划区范围内须经泰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设立的公共垃圾容器或垃圾中转站。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袋装化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后、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密封清运和填埋。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它垃圾内。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外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定、乱画、乱贴、乱挂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四)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五)示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物或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个人处2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不按规定处理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所负保洁的范围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500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泰山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局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负责,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一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