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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对《技术贸易许可证》进行检验;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技术贸易许可证》进行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展销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贸易机构在本省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举办省内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展销会、交易会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公安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申请合同认定登记;对部分符合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总额,并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的内容进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者公证的,应当在合同认定登记前,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每份技术合同成交额的1‰至3‰收取登记费。”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其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0%。”

  十三、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技术贸易机构检验手续的,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对继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未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撤销其登记证明,已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向鉴证或者公证机关申请撤销鉴证或者公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某些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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