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12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以及第十五条中的“当地物价局”、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二、《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或无运输证的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1.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2.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七、《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三十四条。
2.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三十八条。
八、《江西省农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剂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农药使用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江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施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单位在进行渔业生产时,必须携带渔业许可证,并严格遵守规定,接受渔政人员的管理和群众监督。对违章生产、破坏资源和生产秩序者,渔政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江西省渔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大公无私,忠于职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对工作卓有成效者奖励,对徇私舞弊者要按
渔业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渔政管理部门要经常听取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工作。”
十一、《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依照国务院《
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十二、《江西省菜地、精养渔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或私分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