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范围内因村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村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在县(市、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办理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村镇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具体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四)负责指导与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集镇基础设施。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依靠地方财力、集体和农民的力量,按规划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所有村镇均须编制规划。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
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村镇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内容是: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乡(镇)、村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规模;乡(镇)村的位置、交通、电力、电讯线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筑和生产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设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总体规划应依据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情况制定。
第十条 建设规划是指具体实施总体规划的步骤、措施和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具体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方案。
建设规划包括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贯彻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维护生态、保护环境的原则,并应符合村镇防火、抗震、防洪、防泥石流等要求。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编制。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即应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村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查和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居民新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房申请书;
(二)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村镇居民申请建设住宅按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层数为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集镇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物,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村镇住宅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农民住宅建设采用村镇住宅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的,图纸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第十九条 对生产建设、公共建筑必须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建立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统一规划、统一建基础设施、统一工程设计、统一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集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交纳公用设施配套费。该费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取,专用于本乡(镇)内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其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公共场所设摊摆点或设置广告栏、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应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 村镇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的图纸资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