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强创业服务中心建设,加快孵化高新技术企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高新技术“孵化企业”是指由科技人员领办、具有高新技术成果项目的新办中小企业,原则上应设立在创业服务中心内。
三、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服务宗旨是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培育高科技企业家,繁荣地方经济。创业服务中心应为科技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在创业阶段提供孵化场地、开发条件、筹措资金、培训人才及财务与法律等综合服务,并对孵化企业进行宏观指导。
四、创业服务中心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益性科技事业机构。
五、创办创业服务中心的必要条件是:
(一)有明确的创业服务宗旨、任务和管理办法,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素质;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孵化场地和服务设施,能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中介、市场、培训与技术交流等相应的服务;
(三)同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相应的初期投入并制定扶植政策。
六、从1999年至2001年,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中每年安排500万元在市级创业服务中心设立种子资金,主要用于为新办孵化企业提供部分启动资金。
七、鼓励各级政府和企业、院校创办创业服务中心。
八、市科技行政部门是创业服务中心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对创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要给予积极指导和扶持。
九、进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
(二)从事《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处于初创阶段;
(三)企业的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四)企业开发创新能力较强,产品产业化前景较好。
孵化企业必须经创业服务中心审查,并签订培育合同,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十、孵化企业的孵化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孵化企业“毕业”后优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不能“毕业”的按一般企业处理。
十一、创业服务中心当年高新技术开发成果的转让收益和孵化企业所交税款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全额返回创业服务中心,用于改善其孵化条件。
十二、孵化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孵化企业的科技项目优先列入我市各项科技计划,择优推荐列入省或国家的各项科技计划;
(二)经申请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孵化企业,从被批准之日起,按年度考核成绩由创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考核办法另定);
(三)孵化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创业服务中心视情况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四)孵化企业“毕业”后经申请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年度起,按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杭政(1999)5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三、鼓励科技成果在创业服务中心实现商品化、产业化。经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的项目优先予以立项、资金资助、技术评估、市场推荐、组织鉴定,并促进其成为技术股份。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