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做好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加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营销、清债等雇员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对支付给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员的费用,其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的比例暂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掌握,并分别按工资、费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支付给与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非雇员的费用,企业凭其提供的合法凭证列支。企业应将具体承包或提成办法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二、集资利息税前扣除标准。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为便于计算,凡不高于1999年人民银行第一次调整利率前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基准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三九)的部分,允许在计算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因技改、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等取得的县级以上财政贴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2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货企业以委托代办广告、修理、会议等名义付给商品流通企业的有关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应作应税收人处理;供货企业支付的费用应凭取得的合法凭证税前列支。
五、校办企业改制有关所得税向题。原有校办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暂按学校投资的部分享受校办企业优惠政策,具体减税比例按学校出资股本(股份)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股份)的比例确定。
(编者注:此条款在浙地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已废止。)
六、不合法凭证的税务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 制或取得的“白条”等不合法原始凭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待其取得合法凭证 后方可按规定列支。
七、富余人员的范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其劳动、工资关系全部转移到接收(安置)企业。并同接收(安置)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各地在受理劳服企业减免税申请时,安置的富余人员按此标准掌握。
八、非正常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问题。企业的财产损失额应包括非正常损失按规定转入成本(费用)的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