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举行会议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机构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成都市、重庆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常务委员会审议中提出问题,一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交办事机构调查后提出报告,再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先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听取政法委员会的意见。有关法规性问题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政法委员会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本次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议,民族委员会听取和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由提请批准的单位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成都市、重庆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市的地方性法规时,由提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查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长或由省长委托的副省长签署,分别由省长、分管的副省长或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常务委员会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告知有关单位。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在报纸上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由提请批准的机关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批准的成都市、重庆市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批准的机关公布施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