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委、省安监局各处室,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
为了规范我省经贸委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程序,根据《
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行政许可的实施活动,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省经贸委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省经贸委对机关内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含经贸局、经济局、经发局、贸发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管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省经贸委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将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受理和承办的处室(含通讯地址、承办人及联系电话)、监督投诉渠道,以及申请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许可办公场所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在省经贸委的电脑触摸查询系统和省经贸委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据,包括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有关规定,还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制定的为实施行政许可所作的具体规定。
对有数量限制、需要通过竞争取得或者有时间限制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应当提前将受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事项,通过媒体或省经贸委公众信息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提前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处室还应当设计"办事程序流程图",并在行政许可办公场所公示。
第六条 不同行政许可事项刻制不同的行政许可专用章。专用章由承办处室管理。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经贸委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承办处室应建立本处的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制度,按规定用印和保管好印鉴。处室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报办公室、法规处备案。
第七条 省经贸委行政许可专用章用于以下情形:
(一)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告知申请人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涉及他人重大利益需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通知书;
(四)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告知申请人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需要时间的书面通知书;
(五)听证告知书、通知书;
(六)延长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
除前款第(六)项情形使用专用章须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外,其他情形使用专用章,承办处室负责人可以决定。
专用章不得用于应加盖省经贸委印章的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省经贸委内部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由主办处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处室应当无偿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属于省经贸委自行设计的,经省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由承办处室负责印制。
第十条 向省经贸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包括委托函、介绍信等。
受托人除了代理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请外,还需要代理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其他事项的,受托人还应提交委托函。委托函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受托人及委托人签章及日期。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省经贸委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数量、种类;
(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而且该错误不涉及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不能当场确定的,或者未能当场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承办处室的要求一次性补正了相应的材料,承办处室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对申请材料不具体、不确定或者表述不清时,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申请人签章的说明。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经形式审查后,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承办处室不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省经贸委职权范围而作出不受理决定的),都应当出具加盖省经贸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在书面凭证上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承办处室应当妥善保管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凭证的存根联。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事项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同时申请事项又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的,承办处室不得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一)由申请人承诺声明申请材料的真实,告知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互相印证;
(三)用省经贸委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相关单位协助核实有关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五)实地核查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八条 承办处室审查申请材料时,首先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即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如果通过书面审查难以发现申请人的真实情况,或者审查时申请材料反映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承办处室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第三人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其他审查方式。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经贸委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经贸委应当从其受理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完毕,并在3日内将初审意见和与申请事项相关的全部材料直接报送省经贸委承办处室。
下级经贸委向省经贸委报送的材料,应当附有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需先经下级经贸委初审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不得要求下级经贸委进行初审,但可以委托下级经贸委协助核实申请材料等工作。省经贸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包含下级经贸委协助核实申请材料等工作时间,但有《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承办处室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利害关系人为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承办处室应以书面方式直接告知;利害关系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承办处室以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除公告告知以外,承办处室履行告知义务应制作和保存有被告知人认可的文字记录,或者附有能证明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凭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直接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但与他人有间接关系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必要时应听取第三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经贸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经贸委应当主动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省经贸委听证受理机构:
(一)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
(二)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事项;
(三)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主持;承办处室作为听证活动当事人,必须派人参加听证。
听证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进行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进行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审查期限,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顺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出差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上班的,应当向承办机构负责人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工作。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 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并依照法定条件和标准向委分管领导提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委分管领导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重大事项应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以上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承办处室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如需延长期限,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举行听证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在听证前向听证机构提交案情基本情况及听证要点;听证后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决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会签后报委分管领导审批。
审查决定意见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笔录中不能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省经贸委领导批准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除了按照规定只需在申请书(或申请表格)上加注行政许可意见并签章的行政许可外,承办处室应当依照公文办理程序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上,应当载明省经贸委名称、许可事项、申请人名称(姓名)及地址、编号(文号)、有效期限、批准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省经贸委公章。
不予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以书面等适当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必须加盖省经贸委公章,并注明日期。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省经贸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在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直接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指定了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十六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省经贸委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三十七条 省经贸委建立行政许可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处室对其所负责的行政许可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省经贸委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第三十八条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公众(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可以查阅。查阅时,承办处室或者委档案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九条 承办处室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四十条 承办处室收费时,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承办处室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评审费、注册费、工本费、年检费、登记费等。
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费用预算,由财务处会同承办处室向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第六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承办处室的负责人必须指定具体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对被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期限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承办处室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
(一)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要求被许可人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提交指定材料;
(三)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或年检。
承办处室一般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对被许可人的活动进行监督。通过书面检查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的,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等方式。
第四十四条 承办处室进行书面检查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按照一定方式和内容制作文件或者记录,提供年度报告或特别报告及有关材料。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承办处室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保存自检记录。
承办处室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不得超出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范围。
承办处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进入被许可人保存上述文件或记录的场所进行查阅,也可以向被许可人调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
第四十五条 经省经贸委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承办处室可以发出询问调查的书面通知。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拟询问调查的内容、时间、地点及被许可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加盖省经贸委公章和签注日期。
第四十六条 承办处室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有证据或有理由表明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承办处室依法进行调查时,可以进入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七条 承办处室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承办处室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许可的年检或年审,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承办处室的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具体检查监督人员和承办处室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承办处室或委档案室要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个人和组织发现后向省经贸委举报,承办处室应当按照《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闽经贸政法(2002)226号)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承办处室检查监督中发现公民、组织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经贸委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有关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属于本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办处室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办处室可以不予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按本规定第四章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四条 出现《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有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注销"或"作废"字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处室还应当在省经贸委网站或媒体上公告注销行政许可:
(一)被许可人下落不明;
(二)经催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上交行政许可证件;
(三)注销行政许可证件需要公众周知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纪 律
第五十五条 省经贸委推行"首问首办制",对于申请人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或者举报人举报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告知其承办处室或者受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员或者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受申请人宴请或者其他消费活动。
第五十七条 承办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在接待申请人时,应当礼貌接送、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不得刁难、训斥、打骂申请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省经贸委有关职能部门将依照省经贸委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除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使用特殊文书格式外,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使用省经贸委统一格式的
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