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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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