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农业(农业、畜牧、林业、水电渔业、农机、乡镇企业,下同)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试点、示范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
(一)应用于我市农业生产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品种、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推广和转化),属于国内或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我市重大农业项目、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申请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的申报材料要求,以及评审标准,年经济效益 的计算方法,经济效益额度和推广面积限额,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五条 农业新技术应用奖,严格按照评审标准综合评定、择优奖励。每年控制奖励15个农业项目,其中市农业局5个,市畜牧局3个,市林业局2个,市水电局2个,市农机局2个,市乡企局1个。
其奖励划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奖金金额奖励项目控制数荣誉奖
一等奖10000元3奖状
二等奖6000元5奖状
三等奖3000元7奖状
第六条 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奖状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组织;奖金由课题组负责人按 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方案,不得搞平均主义。若当年请奖项目不符合评奖标准,可以缺项,不得降低标准评审。
第七条 设立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的评审 工作。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评审委员会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商定。
评审委员会分别下设行业评审小组,行业评审小组由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市林业局、市水 利局、市农机局、市乡企局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农业新技术应用项目,按照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县、区农口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市奖条件的,报市级农口各主管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农业新技术应用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位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各行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行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行业评审小组建议奖励的请奖项目。
第九条 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奖励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列入支农资金预算。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市财政局拟订的《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调度、使用、管理城建资金,缓解城建资金严重短缺的尖锐矛盾,使有限的城建资金发挥出最大的效益,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建资金为: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及重点维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金及政府委托各部门(单位)收取的城建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资金使用范围
城建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城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有收费资金均应严格执行“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支两条线规定。
三、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四、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财务、会计的有关制度。
第五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方式
一、城建项目资金计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
二、城建资金控制拨付,项目预算、决算审查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按市建设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拨付意见,及时、足额的将城建资金拨给项目业主。
第二章 资金归集
第六条 负责城建资金收取的各单位(部门)或代收单位(部门),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将收取的各项费用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专户。
第七条 城建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预算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提供预测数,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并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当年需要安排城建资金预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收入构成表,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建项目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资金安排:凡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均可申请使用城建资金。具体要求如下:
一、列入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方案设计),并有施工图预算(或初步设计概算),或已进行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业主要求列入计划安排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提出计划申请,分别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计划须填报以下内容(表式一):
(一)项目名称、已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建设规模、内容、建设年限、投资预算;
(二)计划当年完成项目进度要求。
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金预算报告和项目业主提出的计划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
四、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后,纳入市计划管理部门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同时由市计划管理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行业专项计划。
五、每年十二月前,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当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市建设主管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存量,开具资金拨付单(表式二),一式三份送市财政部门、项目业主。
二、要求拨付资金的项目业主所报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符合:
(一)列入当年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二)按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工作;
(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项目,并列入当年调整计划;
(四)完成项目工作量已相应达到或超过要求拨付资金量;
(五)项目组成资金到位良好;
(六)因季节、气候等特殊原因,确需预拨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 计划和资金拨付单,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帐户。
四、市财政部门以月报形式,报市政府、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列入计划项目资金拨付详细报告、存量和构成报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控制
一、凡列入当年城建资金计划的项目,控制拨款数为:
(一)项目实施招投标的
工程投资≤3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0%拨付;
工程投资≤20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5%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元,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0%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地,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5%拨付。
(二)特殊情况,指定施工单位项目按设计概算(或未经审定预算)价的75%拨付。
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项目投资终审(施工方、拨款方、审查方同意,并签字认可),并完成竣工交验手续,拨付项目尾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城建资金计划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以月报表(表式三)一式四份,分别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报送。报表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进度,组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出,资金结存。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业主月报表及项目进度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联合进行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季进行一次项目资金使用的会计、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依法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大型和重要项目,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对资金安排计划或资金拨付有异议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影响的,由市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必要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安排、拨付资金,并造成后果的;
二、资金挪用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更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行为;
四、截留上缴专户的收费;
五、无客观原因、不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造成后果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委托的专业造价机构不能保证投资核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并弄虚作假、虚列投资,使项目投资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给予取消资格,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触犯
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在城市建设项目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挪用资金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触犯
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审计部门应依法实行监督审计,若对发现问题不予查处的,应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