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授于一定职权。”
三、增加一条为第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的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数额,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
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村民代表名额分配应当照顾自然村分布状况。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因故撤换或补选村民代表,需经原推选单位全体村民过半数通过。100户以下且居住集中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讨论决定完成国家任务的各项措施;
二、讨论决定村建规划的实施和宅基地安排方案;
三、讨论决定新建、扩建村重大生产项目、建设工程和公益事业;
四、讨论落实人口出生计划;
五、讨论决定村重大财务开支。
四、增加一条为第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议事;
二、符合国家政策;
三、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四、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八项修改为:“八、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滩涂、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提的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人数,一般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或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其他成员出缺时,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适合的村民代理,直至村民会议依法补选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务、工作表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乡、村自有资金开支。”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人至二人。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由原来的十七条增加为二十条,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