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办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须按本办法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缴。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
1.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一2元。
2.属农村生产性开发而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0.1元,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土流失区(以1984年普查确定的流失区域为依据)开发性治理的免交补偿费。
3.属开采沙、土、石等矿产资源而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一次性交纳补偿费每平方米4元。
4.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恢复其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一次性交纳补偿费。
二、水土流失治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1.自行治理的,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治理费用的20%交纳押金,由水土保持部门按其方案执行情况分期返还。逾期不治理的该项押金不予退还,并依据《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给予处罚。
2.不能自行治理或不便于自行治理(即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3~5元。
(2)堆弃物按其堆弃的沙、土、石、尾矿等每立方米6~8元。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范围: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水土保持林草的营造和管护;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4.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
5.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7.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费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第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管理使用。此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到各级财政局“水土保持资金专户”。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站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收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收入情况编报市水土办和市财政局。
县(区)监督站收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90%留县(区),10%上交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第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站在使用该项收费时,应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编制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局和水土办批准,安排使用。项目竣工后,应编制项目决算表,报同级财政审查、核销。决算结余原则上上缴同级财政局“水土保持资金专户”。
各级财政局“水土保持专户”的资金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