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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并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修改为“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三、删除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中的“维修保养方案应当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修改为“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换证或者验证手续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六、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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