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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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