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