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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部分通信终端设备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通信终端设备购买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通信终端设备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责任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责任规定适用于在福建省内销售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对讲机通信终端设备及配件。


    第三条    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合同,不得免除本责任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上述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购买者凭发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五条    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购买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具体办法或承诺。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
  (二)执行进货开箱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通信设备,保证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时,应向购买者当面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并提供“三包”凭证、有效购物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四)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查询、投诉、做好售后服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生产合格的通信终端设备,并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
  (二)为修理者提供合格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要求。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修理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期内向购买者免费维修业务和超过“三包”期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技术和质量标准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向购买者当面交验修好的通信设备和填写好维修记录卡。
  (四)确保维修工作及时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按有关代理、修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对讲机“三包”有效期为1年,附件为3个月(附件指充电器、电池等),“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及不可抗拒力造成的延误时间。在“三包”有效期内通信设备出现质量故障时,按以下办法进行修理:
  (一)购买者凭“三包”凭证和发票到指定的修理单位进行检查、修理。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责任规定“三包”条件的,按本规定第  、 十一 、 十二 、 十三条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7日内,发生质量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并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自售出8日至15日内发生质量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三条    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协议提供零配件,延误维修时间,自送修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修好的、修理者应无偿提供一台能正常使用的备用机供消费者使用。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个月,出具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更换。


    第十四条    销售、更换通信终端设备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购买者。


    第十五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讯器材,不实行“三包”:
  (一)无三包凭证和发票或无确凿证据证明的;
  (二)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擅自拆卸和维修造成损坏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则责任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委员会将公布其不良商号,有关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技术监督局
  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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