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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具体案件是指市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办理的可能违法或执法不公的案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范围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的案件。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应当是本行政区域内典型或者有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监督案件的重要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承担监督案件的具体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具体案件,应当遵循依法监督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具体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执法检查、监案听审和评议中发现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省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要求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六)经新闻媒介披露,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其他来源的案件。


    第八条    对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来源的具体案件,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对第七条第(二)至(七)项来源的具体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室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按下列方式先行办理:
  (一)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
  (二)向司法机关发出交办意见函,建议司法机关进行复查或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派员配合;
  (四)经初步调查,认为属于第三条所列监督范围的典型或者有影响的案件,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应当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建议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条    对第八条第(四)项所述案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具体案件的意见时,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到会回答询问及解释,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应当监督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组织个案监督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调查结果。
  (二)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法制委员会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误,并限期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事项、监督理由与要求。
  (三)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个案监督调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确定。调查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个案监督调查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调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二条    个案监督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本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包括: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是否回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体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运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临案听审等方式进行监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司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没有规定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意见不适当或者不正确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对司法机关的意见应当及时审议,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监督意见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时限报告办理情况和结果的;
  (二)有意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的;
  (三)推诿、拖延或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者监督意见的;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人员责任的;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十六条    对有关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理具体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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