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设施,包括:
(一)市、县、市辖区广播站经区、乡、镇、街广播站到村广播室和用户的架空线路及地下线路;
(二)市、县、市、辖区广播站到邮电部门的联接线路,以及通往各会场的专用线路、广播部门内部各站(台)的联络线路;
(三)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接收天线,包括卫星地面接收天线;
(四)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机房、播音室、发电机房等建筑;
(五)有线广播线路上的附属设备和广播站(台)的全部电器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工作负有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责任,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有线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在天线场地内兴建有害于广播的建筑;
(三)在规定的地下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靠近广播杆、天线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栓牲畜,搭晒衣物;
(六)攀登广播杆、天线杆和摇动拉线、地线;
(七)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七条 已架的广播线上、下方和近旁的竹木与广播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有障广播线畅通的竹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剪除。新架广播线需要砍除竹木,广播部门应给竹木所有者以补偿。
第八条 新架或改架电力线、电话线与广播线需要平行或交越时,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兴建广播站(台)播音室和录音机房要按规定与干扰源保持适当的距离。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100分贝以上)的设施,10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电磁辐射性很强的设施(如高频电炉)。对妨碍播音室和录音机房正常工作的现有设施,必须采取防范措施,确保有线广播的安全。
第十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有线广播设施搬迁时,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部门协商,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批准后,由兴建或扩建工程单位或个人负担有线广播设施的搬迁费用。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有线广播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