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照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五条 私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私有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析、分割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八条 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家析产或分割的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除单位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九条 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所有人如系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临护人代为申请办理。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或管理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市有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代为办理登记或管理。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系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
对于结构上不能截然分开的公、私共有房屋,应书面载明私有位置、间数、面积及与公有部分的权利关系,并取得共有公方的证明后,才能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享受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在登记时,领取盖有“优惠”印章的《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违章兴建的私有房屋,根据规划部门认定的建章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属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
(三)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罚款。每逾期满一个月处以登记费的二至四倍罚款。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是私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违者,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诉请司法机关处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因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弃业不管的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管机关代管。
经查明所有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归公有。
第十七条 代管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拆除或改建、扩建的,应按原房结构、面积、成色给予补偿,价款专户存储。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房管机关对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必须审查核实证件,由所有人缴清应承担的税、费,并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发还。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九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私房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卖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所在地区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契税,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承买人对住户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以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与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互换居住。严禁以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所在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分间出卖或多户共买的私有房屋,应将管理、使用范围及维修责任附记于契纸上,各方共同信守。
第二十四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私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按质论价。严禁抬高房产价格和附加其它约定。违者,其买卖无效,由所在地区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须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违者,其买卖无效,并视情节,对承买单位处以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私有房屋,按契价的百分之二缴纳鉴证费;交换私有房屋,按双方房屋价值的总和百分之零点五缴纳鉴证费。以上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租 赁
第二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所在区、县房管机关鉴证。
租赁一方对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约未签定前,仍按原租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纳时间和方法。
第三十条 私房租金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出租人收取房租,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金收据。
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拖欠或拒交;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标准,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违者,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
出租人无理拒收房租的,承租人可将租金专户存储并通知出租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约。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因修理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迁出过渡时,承租人应当支持。房屋竣工后,出租人应保证原承租人迁回居住。出租人不得借修理房屋为名,强撵承租人搬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依照租约议定的用途,爱护使用承租的房屋和设备。如需变更用途、搭盖暗楼或增添附属设备时,应取得出租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退租时,按原协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和设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应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与出租人协商延期租用。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原出租给商业、服务行业、福利事业的房屋自住时,需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单位。承租单位确因社会公益需要或迁移有困难的,经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同意,可由承租单位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三)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须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对挖租单位按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及时检查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
分属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或因互相毗连,同山共脊的房屋的修缮,是房屋所有人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四十条 修缮资金由房屋出租人自筹。如经济确有困难,自筹不足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代垫的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应会同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危房。房屋所有人如仍不维修而发生险情时,当地房管所应采取排险措施,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危房不修,造成安全事故,使承租人或第三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房屋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因所有权、买卖、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会同街道办事处及双方所在单位进行协调处理,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应模范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如违反本实施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一九六三年武汉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