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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于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企业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在市区范围内分别统筹,具体统筹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市(地)和省两级调剂金制度。 
  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省和市(地)的调剂金;其中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留作市(地)调剂金。 
  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作为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用作市(地)调剂金。 
  省、市(地)调剂金主要用于补助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市、县和促进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市(地)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不足部分的50%,由县(市)、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本级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其余的50%,由省和市(地)两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按25%的比例从其调剂金中予以调剂。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属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本着财政专项储存,方便支付,及时核拨的精神,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失业职工的以下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经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积余的20%,超过20%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累计工作时间1年以上,本人及企业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裁减的; 
  (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有关部门批准裁减的;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当地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5年的,根据其超过1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4个月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 
  (三)5年以上的,对超过5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1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确定,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累计补助的限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失业女职工,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潮流金期间死亡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7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按每供养1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入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可以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省当年筹集的省调剂金总额的4%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在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签注失业证明,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签注失业证明后的10日内,由本人凭失业证明到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失业登记的下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费用,给失业职工的培训补助,按规定用于转业训练所需设备购置和基地建设的费用。 
  对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扶持,从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核发证件,提供咨询,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依法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 
  (四)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五)进行失业调查和统计,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监控。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缴费情况进行核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无偿提供真实资料。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劳动、财政、审计、计经委、工会、人民银行等单位代表和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拖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调剂金和管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在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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