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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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