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个人所得税税收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的反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不低于《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类折旧最低年限标准的,按纳税人财务处理的折旧年限税前扣除。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包括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指外购商品、委托加工和应税劳务等行为确属发生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进销税额,不得税前扣除。
(四)《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交付使用是指纳税人购置的机器设备开始投产(包括试生产)使用、房屋迁入使用。
(五)按照《办法》规定精神,产品出口自营企业风险金、农资企业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等行业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不再执行财税字[1995]56号规定,统一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
(七)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所得,均应按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八)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税前扣除项目,凡确属发生并取得适当凭据的,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可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确属发生但跨年度取得适当凭据的,允许在取得适当凭据年度税前扣除。
(九)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算税前扣除。
(十)《办法》未明确的有关税前扣除规定事项,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以前的规定与《办法》及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办法》及本通知执行。
二、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93号)第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税前列支的工资支出超过5万元需上报省局核实的应附送以下材料:
1.会计报表、工资册等;
2.全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社保费情况(附凭证)。
(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享受闽委发[1998]9号文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问题:
1.下岗职工在两处以上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优惠期限内,其多处经营所得可给予享受优惠。
2.优惠期限计算问题。优惠期限一律从开业经营之月起计算。对于开业经营在前,取得下岗优惠证在后的,按取得下岗优惠证后的剩余期限给予优惠,不再追补享受未取得下岗优惠证期间的优惠。
(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口径,从汇算清缴期限结束的次日起计算。
(四)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补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
1.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一次性补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按闽地税政二[2000]99号规定执行。
2.其他事业单位和企业一次性补发工资,应按总局关于一次性奖金收入的计税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