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民终字第038号文《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本庭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从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基本案情看,苏发公司的合资协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文件均记载江苏省电子局(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的前身)为苏发公司的股东。江苏省电子局实际参与了苏发公司的设立,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派工作人员担任苏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运营。如果江苏省电子局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形式投资、另一方实际投资,似可认定江苏省电子局为苏发公司30%股份的权利人。
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81年11月,电子工业部(原四机部)批准,在深圳特区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中锋电子有限公司”,同意某省电子局(后更名为省电子工业厅,再后更名为省信息产业厅,以下简称省电子局)等中方单位与香港东锋集团在深圳合资办厂,投资比例为中方与外商各占50%,中方内部投资比例由省电子局与深圳市、中电深圳公司协商解决。1981年11月中外双方签订了合资公司合同。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分三期在1985年内投完。1982年1月,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中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锋公司);同年1月16日,中电某省办事处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6万元汇往中锋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汇款用途是合资投资。同年1月30日,省电子局通过中电某省办事处向中锋公司汇款人民币16.4万元。1982年6月,中电某省办事处向中国银行申请第二笔贷款12万美元,并称“此款由我局在中锋电子有限公司赢利中偿还,并用省电子局留成外汇担保。”同日,省电子局向该银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与中电某省办事处函相同,并说明,“此笔贷款由中锋公司赢利中的我局分红部分偿还,并以我局留成外汇担保。”1982年6月,中国银行向中电某省公司贷款12万元,折合人民币33.6万元,汇往中锋电子有限公司,汇款用途是基建。中锋电子有限公司向某省电子局出具两张收据,证实收到省电子局投资款83.6万元。中电某省公司于1982年11月以应付款项的用途将省电子局向中锋公司汇出的16.4万元本金及利息付给了省电子局。后由于香港东锋公司无力履约投资,中方通知其中止原中锋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1983年1月某省电子局与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合资建立苏发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苏发公司)的协议,原投入中锋电子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部转为向苏发联合公司的投资。1983年6月,苏发公司成立,其中深圳特区发展公司拥有苏发公司40%股权,省电子局缴纳资金人民币83.6万元(此款即为投资于中锋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拥有苏发公司30%股权。
1983年6月2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同意中电某省办事处改为中国电子技术进出口公司某省公司,财务暂与某省财政挂钩。中电某省分公司与某省电子工业局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苏发公司1984年至1992年9月25日股权收益计60.7303万元,均由中电某省公司领取。省电子局从1982年至1992年均委派中电某省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董事参加苏发公司管理。1992年以后,省电子局委派本厅工作人员直接参加苏发公司管理。
1986年4月,经省电子局同意中电某省公司财务隶属关系划转中电总公司统一管理。1986年10月经财政部发文批复,同意中电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财务自1986年1月起纳入中央财政统一核算,该批复明确中电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专用基金等应以正式批复的1985年度会计决算数据为核算依据。
1992年9月,中电某省分公司与省电子局双方为苏发公司30%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1992年9月以后,中电某省分公司再未领取苏发公司股息。
1993年1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函确认中电某省公司83.6万元投资属上划前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应转入固定基金,纳入1985年会计决算,该项基金应属上划的资产范畴,并由中电某省公司持有其产权。某省电子局就此事提出异议,并于1993年10月以书面形式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局,该局未予以批复。
1995年3月,苏发公司30%股权由省电子局经某省财政厅批准转让至第三人某省电子工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子公司)名下;2000年11月27日,省电子公司以30%股权作为抵押向深圳平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借款750万元,后因借款未还;2001年2月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省电子公司在苏发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平泰公司,省电子公司的750万元借款抵作股权转让价款,该部分股权已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平泰公司名下。1992年9月后至2000年5月,苏发公司股息共计558万元,均由省电子局及省电子公司取得。
2001年8月8日,中电某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省电子局返还苏发公司30%股权及股权收益558万元及利息。
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本案时,就三个焦点问题形成了不同意见。
(一)股权确认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应属省电子局。理由是:1.中锋公司成立于1981年,其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轨初期,国家机关既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参与经济活动,政企不分,企业没有独立自主经营权,经营活动都由主管部门调控,当时省电子局作为中方投资者之一向中锋公司投资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同意的,中电某省公司当时作为其下属企业,人财物都可由省电子局直接调配和处分,省电子局要求中电某省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以电子局的名义向中锋公司投资,并不是要求中电某省公司用自己的钱还贷,而是用合资公司的利润还贷,中电某省公司给银行的贷款报告也明确此款是由中锋公司的利润还贷。用中锋公司的利润还贷,在这一点上省电子局与中电某省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2.中锋公司由于香港东锋电子有限公司的退出而解体,转而由国内的三家股东成立了内资企业苏发公司,注册资金都是承继的原中锋公司的,中电某省公司没有出资义务。苏发公司1984年至1992年的股息,省电子局均按照承诺由中电某省公司领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说明了中电某省公司不可能是苏发公司的实际投资者。3.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是人民法院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公司法》实施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隐名股东。本案中,苏发公司的发起人是省电子局而非中电某省公司,发起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都是由苏发公司签署的,工商局登记的股东是省电子局,行使苏发公司股东职能的也是省电子局,而且,1984年至1992年中电某省公司也是按约定取得股息,中电某省公司与省电子局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返还股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发公司30%的股权应属于中电某省公司所有。其理由是: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函以及财政部的函已经界定和确认苏发公司30%股权的投资属于中电某省公司。在上述二函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推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权属所做出的界定结论。2.苏发公司30%股权实际出资人是中电某省公司,因为从付款汇出凭证和收据入账均可以看出,出资义务由中电某省公司通过贷款实际履行,归还贷款义务也由其实施,只不过股权登记在省电子局名下,对外以省电子局的名义办理各种手续。正因为中电某省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故1983年至1992年的股息由中电某省公司领取。省电子局称是债权债务关系,但举证不充分,不应支持。3.“谁投资、谁拥有产权”是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并考虑该苏发公司成立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的历史背景,也应认定苏发公司30%的股权应归中电某省公司所有。
该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二)国有资产管理局函件的效力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10月10日颁布的《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本案中国资局发函确认中电某省公司83.6万元投资属上划前的投资项目,实际是终局裁决,是不可诉的,中电某省公司应以侵权之诉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资局《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属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部门规章无权确定自己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可诉。如承认其效力,实际上限制了司法裁决的范围,其规定应属无效。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发生后,国资局的调处裁决除双方当事人自觉接受履行的以外,不服的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有权就权属确定等问题一并审查,可作出与国资局调解书裁决书不同的确认。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股权确认的诉讼请求法律并没有规定例外期间情况下,应受2年的限制。本案中,中电某省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股息依附于股权,股权确认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股息返还请求自然也相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权利(股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在侵害占有持续的情况下,该诉权根本谈不到消灭时效。本案中争议的实质是股权确认,因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