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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叶庆球为与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香洲船厂)、梁智川、孙世军、江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粤知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于1999年9月22日以[1997]智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本案。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你院认定叶庆球是“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作者是正确的,但未对该两图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船东与叶庆球之间曾就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有过约定,也无据证明香港船东以30万元佣金为对价买断图纸的著作权或使用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叶庆平均水平怀香洲船厂之间是一种委托设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 十七 条的规定,应认定委托人叶庆球是上述两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侵权定性问题。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 五十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洲船厂依照“VZXZ813”图纸建造渔船的行为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故叶庆球以蚝洲船厂造船所获利润为索赔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香洲船厂设计、制作“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是在“VGX8159”图的基础上,仅对其中某些部分,主要是水线以上部分作了改动,且在送审图纸的设计人一栏中未署叶庆球之名,似构成了侵犯叶庆球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你院二审判决认定“VZXZ813”图纸是香洲船厂“重新设计”的,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叶庆球与香洲船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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