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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具体规定、施行办法的;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人民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它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比较成熟的,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不够成熟需作修改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调查修改。修改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委托起草单位作关于草案的说明。经过审议修改后,一般应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全文,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和地、市报纸上刊登。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该项地方性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时,新制定的法规应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该项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程序宣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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