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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如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河北省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从全市工作大局出发,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流动人口因势利导,宏观控制,加强管理,兴利除弊,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教育、服务制度。
  其任务是:紧紧依靠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大力加强对流动人口特别是离开农村常住户口所在地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治安管理、流动就业管理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兵役等各项工作,并把管理与对流动人口的疏导、服务、教育等各有关工作紧密衔接。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掌握人口流动情况,引导有序流动,充分发挥人口流动的积极作用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依法打击其中极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各种管理秩序,以更好地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到其他县市区、乡(镇)居住的所有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的适应范围:凡本地区内雇用流动人口或者留宿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应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管理,形成管理网络。市和县市区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市由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综治办、公安、劳动、民政、建设、工商、司法、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参加。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综治办,为单独列编全额事业单位,是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乡(镇、街道)设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设在乡(镇、街道)综治办或挂靠在派出所,乡(镇、街道)专司综合治理的一名政府副职任站长,派出所所长任副站长,由派出所、司法所、计生等部门各派一名同志参加,代表本部门办理证卡和实施管理,县市区带动部门可授权服务站代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市直单位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出市劳动部门协商区劳动部门办理。服务站既是收费部门,又是管理服务部门,实行收费、办证、管理、服务全程一站式工作制度。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管理服务站)是同级政府领导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参谋和助手,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并实施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职责与任务。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
  l 、研究、贯彻党和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2、对一个时期(尤其是流动窝峰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部署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
  3、组织、协调、指导各成员单位、各部门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4、负责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总结、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并推广好经验。
  5、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使用规定票据,乱收乱支和其它违纪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办理政府、领导小组和上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在上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政府的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
  1、研究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
  2、根据上级流动入口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本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3、对本县市区一个时期流动人口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
  4、负责总结、交流本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的经验,汇总上报有关经验材料、各种报表(包括管理费收支情况)。
  5、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纠正不合理的收取和使用。
  6、办理政府、协调小组和上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的职责和任务。
  1、运用各种形式对暂住人口、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服务。
  2、负责对暂住人口实行具体管理,定期汇报管理情况,对下属管理人员在业务上予以培训指导。
  3、会同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工作。
  4、定期清查验证,要经常组织力量对出租私房和建筑工地外来民工进行清查。
  5、建立档卡制度,对暂住人口档卡资料要按村(居)和包工队、建筑队分类装订成册,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按时进行统计,呈报上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
  6、对暂住人口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暂住人口的表现情况,对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刑释、解教好人员由公安部门列入重点人口管理。
  7、帮助外来成建制施工队建立内保组织。
  8、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9、做好暂住人口管理评比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七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工商、劳务就业等手续时,实行统一的证卡制度。外出前,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登记卡如实记载婚姻、健康状况,查验外出人员应有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近三年内有无违法犯罪情况。到达目的地三日内属务工经商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探亲诸友、旅游观光等非务工经商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暂住地流动人员管理机构串报暂住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其它证件。其中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要同时申领《暂住证》,育龄人员(男18-55周岁,女16-45周岁)拟居住三月以上的,凭户籍地乡(镇)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务工、经商人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对违反此规定者进行处罚。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在离开本市时要到原申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范围:凡外来人员和我市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不含桃城区河西、路北和河东办事处在市区内互相流动的人口)、乡(镇),到其它县市区、乡(镇)务工、经商和从事其它劳务、经济活动,并已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人员。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看病就医、从事家庭服务、就学人员、国家计划内录用的外来合同制工人和外埠的机关、团体、从事非经济活动的事业单位常驻机构工作人员、来衡投资办厂、企业招聘的技术人员和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暂住人员,免征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全市范围内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收费。对不按规定交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缴拖欠的管理服务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收费和管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河北省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每人每月征收15元。申领《暂住证》人员应缴纳工本费5元;对已交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的人员,办理《暂住证》时,不再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统一征收,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市流动人口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计划分配使用。此项费用包括原公安部门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部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费。以上两项费用不再由部门征收。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收费局印制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专用收费票据,凡发现不按新收费办法收费和使用其它票据的一律视为乱收费,所收费用视为非法收入,出财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基层服务站必须按规定将收费全部交到县财政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对所收管理费,县市区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应按比例上交和返还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凡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流动人口依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暂(寄)住、经商、务工及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流动人口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流动人口坚持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确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聘(雇)外来工较多的工厂、企业和承包给外地建筑队施工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外来工提供生活和工作条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地调解涉及外来工的矛盾、纠纷,及时受理他们的申诉,反映他们的意见。
  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道德、城市生活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引导他们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一条 本市流动人口的管理要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工作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雇用暂住人口务工、经商或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并经常对招用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承担规定的义务,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定期组织力量对出租私房、外来建筑施工队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清查,及时查处混杂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做好'三无'盲流人员(无合法有效证明、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年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并考核。凡因不执行本办法与管理不善,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问题的,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工单位和流动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河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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