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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依法补选出缺的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代表职务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死亡的。


    第三条代表资格终止,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后,出缺的名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照结构要求进行补选。


    第四条补选出缺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依法制定选举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名;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由主任会议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确定进行差额选举,超过法定差额数的应先举行预选。预选后,按得赞成票的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中,候选人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票应按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八条补选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发给代表证。


    第九条撤地设市后,原选举单位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新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十条补选我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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