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俊渠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衡水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和乡村液化石油气管理,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市场,保证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合理利用液化石油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石油气贮存、运输、销售的所有企业和个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和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衡水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液化石油气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对液化石油气市场实施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存、运输、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供应站,必须指定一名专职安全员,并设立群众性的消防安全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的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必须具备“一书、二证”:
1、具有贮存、运输、灌装、残液回收设施完备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2、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3、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未取得“一书、二证”的经营企业,视为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和供气能力,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取得“一书、二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可以在市区、城镇和乡村设立液化石油气瓶换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瓶装换气站的经营手续由有资质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统一办理,瓶装换气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七条 建立液化石油气瓶装换气站、需提交下列资料:
1、“一书、二证”的原件各一份。
2、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瓶装换气站平面布置图和所在位置图一份。
4、瓶装换气站安全规定和规章制度一份。
5、申请表一式六份,(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工商、供应站、市建委各1份)。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逐级审查同意后,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统一办理“衡水市液化石油气瓶装换气站经营许可证”,其他部门不准越权发证。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持“衡水市液化石油气瓶装换气站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分支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瓶换气站,所有经营人员按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接受建委、劳动、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能从事经营液化石油气工作。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建设和运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站申请和办事程序
1、建站的单位或个人,首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书面申请。根据城镇和乡村总体规划要求,由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燃气设计规范》、《
城市规划法》等法规进行选址。建站单位将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平面位置图上报市建委。
2、市建委根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的意见,发给“河北省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站申请表”。
3、根据规划选址意见书、平面位置图,市建委、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批准的意见,可委托热力煤气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建站报批方案图纸。
4、将建站申请表和报批方案图纸,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劳动部门审查盖章,然后上报市建委、市公安消防机构、市劳动局进行复审盖章,由市建委上报省建委、省劳动厅审批,批准后方可建站。
(二)申报和领取“一书、二证”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竣工后,先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劳动部门,严格按照“河北省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资质验收标准”、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逐项进行初验,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限期完成(限期不超过三个月),待再次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验收意见上报市建委。市建委组织市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作后上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持“一书、二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始经营液化石油气。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规范经营方式,确保安全,具体要求:
1、严禁用槽车、瓶倒瓶灌装液化石油气。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瓶装换气站,实行换瓶制,在换瓶时严格检查气瓶的检验日期,超期的气瓶绝对不准再充装。
2、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必须设立自动充装泵,瓶装换气站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量、回收。实行抽残液制度,保护消费者利益。
3、供应站要端正经商道德,严禁缺斤短两现象发生,15公斤钢瓶充装允许误差±0.5公斤,50公斤钢瓶充装允许误差±1公斤,保证充装合格率达100%。
第十二条 购进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三条 鼓励燃气行业新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液化石油气瓶组管道供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安装使用瓶组管道供气,必须执行国家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其它国家有关安全的规范、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供应站和瓶装换气站,经销的钢瓶,必须具备制造资格厂家的合格产品,且经劳动部门监检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还需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证其质量性能后,方可在市场销售。生产厂家可以直销自己的钢瓶。严禁带液化石油气销售钢瓶。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建委资质审核备案,并取得省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方可进行安装和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必须在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主要路口,设置明显标志,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机动车辆的行车路线。运载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未经交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内旅社、宾馆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不准倾倒残液,不准擅自拆装和修理钢瓶角阀、减压阀。使用管道供气的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燃气管道设施和用具。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需要变更、停止、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及更换企业法人,可在三十日内到市建委、劳动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液化石油供应站和瓶装供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劳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等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于以行政处罚。对用户造成损失者,供应站应按价值给予赔偿。
1、无正当理由随意停止供气;
2、不执行换瓶制;
3、不按要求存放钢瓶或带气销售钢瓶;
4、出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钢瓶和燃气器具;
5、对不合格或超期的钢瓶进行充装;
6、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歇业更换法人未备案;
7、倾倒残液;
8、未经批准私自建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并向社会供气;
9、建设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在未取得资质前进行经营活动;
10、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11、未经批准,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销售点;
12、使用简易设施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瓶倒瓶经营;
13、槽车、贮灌、钢瓶不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无压力窗口使用证而运行。
第二十一条 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日常监察和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队伍或公用事业专职人员,负责对液化石油气市场日常的监察监督工作,发现问题按职责权限及时进行处理或移送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衡水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1、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是指有贮存、运输、灌装、残液回收设备齐全的,经省颁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较大液化石油气站。
2、瓶装换气站是指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为了经营液化石油气而设在市区、郊区、城镇和乡村的换气点。
3、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