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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的管理,发挥奖励工作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坚持按绩受奖,奖不虚施的原则;坚持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年终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显著提高的;
  (五)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六)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或集体、群众利益免受损失的;
  (八)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九)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群众合法权益有功的;
  (十)在其他方面先进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
  第七条  各奖励种类的使用和奖励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年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奖励条件或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30元;其中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连续三年成绩特别突出的,可评为市、县(市)区模范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至200元。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以记功,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
  (三)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成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记大功,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至500元。
  (四)在某项工作、活动和突发事件中,成绩特别显著,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积极影响的,可以通令嘉奖,发给一次性奖金500元至2000元。
  (五)升级奖励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大功、通令嘉奖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奖金,不影响其正常工资晋升。
  授予随时奖励的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奖励对象一般应结合年度目标责任制总评工作,从认真履行目标责任制的优秀工作人员中产生,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集体讨论后,填写《奖励审批呈报表》,附事迹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市)、区模范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升级奖励和通令嘉奖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五)副县级以上(含本级)领导干部,授予记功、记大功、升级奖励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按规定上报审批。
  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申报,并按上述规定权限审批。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送人事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九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搞好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
  呈报机关在接到批复文件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奖励审批呈报表》装入本人档案一份。获各种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授予各种奖励发放一次性奖金的,从年度奖金总额中兑现。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挤占挪用或超标准提取奖励经费。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或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受刑事处罚以及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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