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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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