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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职工集体持股会的试行办法
各市(州)县(市、区)体改委、城区集体经济办公室(计经委):
  为了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职工集体股的权益,激励职工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使职工同集体资产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对集体股的关切度,我们依据吉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股份合作企业的现状,制定了《吉林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职工集体股的权益,增强职工对集体股的关切度,依据吉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政策法则,结合我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吉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政策法规,在吉林省城镇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职工集体股持股会是隶属于股东(职工)大会,专门从事职工集体股管理和分配,行使职工集体股权力,承担应尽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内部自治性股权管理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集体股是指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第五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代表全体持股会成员行使集体股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设立
  第六条 集体股占股本总额30%以上、职工人数达到30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设立职工集体股持股会;不设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集体股由董事会代管,企业法人负责。
  第七条 设立职工集体股持股会,须向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股东(职工)大会关于设立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决议;
  (二)股东(职工)大会制定的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章程;
  (三)按照本办法设立的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组织机构的文件;
  (四)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集体股持有的股份数额、来源、比例、价格、分配方式等;
  (二)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职责、权力、义务以及管理方式;
  (三)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理事会产生办法、职责和议事规则;
  (四)职工集体股持股会负责人产生办法及其职责;
  (五)职工集体股持股会代表全体持股会成员行使股东权力和参与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职工参加持股会的资料;
  (七)股东(职工)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增资扩股时,应对职工集体股的增资扩股作出说明,到管理机关办理资产变动手续。
  第十条 申请改制企业在确定法人代表的同时,须明确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筹备组负责人,在开业的同时建立职工集体股持股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已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有职工集体股的,须按本办法设立集体股持股会。
         
第三章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理事会由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实行职工集体股持股会领导下的持股理事会负责制。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或企业改制后,凡在册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3年的,自然享有职工集体股持股会会员资格。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时,自然终止持股会会员的身份。
  第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理事会是常设管理机构,由职工集体股持股会选举产生。凡入厂满五年持有本企业股份的,能够维护职工集体股权益;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股东(职工)拥护,办事公道;熟悉本企业业务,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职工都有被选举的权力。
  第十五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理事会由不少于3人,不超过5人的奇数构成。设理事长1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可由专职人员组成,也可由工会、董事会成员相互兼职。
  第十六条 理事会成员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3年。理事出现空额时,需经召开持股会会员大会补选。
  第十七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通报职工集体股运行情况,就持股会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集体股的管理以及会员权力的行使、吸收新会员等事宜做出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持股会全体成员通过。
       
第四章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权力、义务和职责
  第十八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行使以下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
  (一)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
  (二)参加股东(职工)大会,对需要表决的事宜,应事先召开持股会会员大会,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征求会员意见。如果会员分歧意见较大时,可根据不同意见多少,在表决时分别投票。
  (三)职工集体股持股会可派出代表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
  (四)职工集体股持股会按投入企业的股份享有收益、分配和承担风险的义务。
  第十九条 职工集体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职工集体股股份凭证,维护职工集体股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职工集体股持股会会员名册,颁发由理事长签署的会员证作为管理的依据;
  (三)根据职工集体股分得的红利,拟定各项分配比例,提请股东(职工)大会的同意。
          
第五章 职工集体股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资产和所持有的股金只能投入本企业,不准向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理事会理事长每年在企业利润分配时代表职工集体股领取红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红利按以下顺序使用,使用比例由企业股东(职工)大会决定。
  (一)用于职工集体股的增资扩股。
  (二)用于企业职工的劳动分红,劳动分红以在职员工的工龄长短、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为依据,劳动分红当年直接分配到人。
  已实行集体股红利量化的企业转归劳动分红。
  (三)留作暂不分配的红利,用于对企业有特殊贡献员工的奖励资金、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的支付和其他风险支出。
  第二十三条 暂不分配的红利,由企业财会单独列帐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剩余的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财产,先用于原企业职工的救济及重新就业安置事项,其余再分配给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所需的管理费用,可依法定程序从职工集体股分得的红利中提取,提取比例由持股会自定。
             
第六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六条 职工集体股持股会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有权检查职工集体股的管理情况;对擅自转让股权的,或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职工集体股并造成职工集体股流失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持股会理事长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组建职工集体股持股会的,造成集体股份损失的,追究企业法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持股理事会每年应在企业财务结算30天后,将职工集体股收益、分配、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持股会会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持股理事会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十分之一持股会会员联名提出罢免的,应召开持股会会员大会表决,做出是否罢免的决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后,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城区集体经济办公室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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