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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

(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一九九二年,自治县划入松原市区内现仍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单位,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出让、转让、出租而获得的土地收益的收取,事业单位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土地收益的收取,要依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有偿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要缴纳出让金;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要缴纳收益金。
  使用划拨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事业单位出租土地使用权,要按规定缴纳收益金。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和收益金标准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自治县财政,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条对不按期缴纳出让金或收益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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