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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第七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房屋。即全民、集体、私人和人民团体(含宗教房产)所有的房屋,均需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核发产权所有证。


    第三条 全省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实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的主管部门。各级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转移监证、房屋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凡拆迁的房屋,应提前15天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登记换(发)证手续。

  1.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法人单位合并,分立、有偿转让;
2.房屋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竣工后;
3.按照政策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包括有限产权);
4.因拆除、焚毁、倒塌而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城镇房屋变更登记表》,并按房屋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竣工图;
2.继承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或公证书;
3.赠与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4.分割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折产协议书、分割协议书或公证书;
5.调拨、接管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文件或协议书;
6.交换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公证书以及主管机关批准书;
7.购买房屋,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8.法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需经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单位证明。  对逾期无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产权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办理房屋继承、赠与、抵押、调拨等手续;凭证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勘丈测绘费、灭籍注册费、鉴定费。其收费标准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产籍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制镇、工矿区的房地产产籍由所在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房地产的产籍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现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档案资料完整。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档案,应以丘(地)号建立,没有地籍图的市、县可按系统和街、路、村的顺序建立,并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排列,可按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房屋管理部门和私人,应及时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通报产权产籍变更情况,以便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修测、补测房地产平面图,为审查确权提供准确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单位(个人)逾期登记的,可视逾期时间长短,处于登记费1一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于伪造权证涂改房屋产权原始凭证和房屋产权证件的,经查属实,除吊销产权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于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房地产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本细则》,秉公办理,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凡违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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