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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研究院(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国家标准委机关各部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标准化协会、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ISO/IEC国内技术对口组织,各有关标准化科研单位:
  《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国家标准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以下简称ISO/IEC)标准出版物的版权,充分利用ISO/IEC的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ISO/IE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对ISO/IEC标准出版物的复制、销售、翻译出版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ISO/IEC标准出版物有纸质、电子等形式。包括:
  (一)ISO/IEC标准;
  (二)ISO/IEC标准衍生品;
  (三)ISO/IEC期刊等产品;
  (四)合作出版物。
  标准出版物具体类型列表见附件1。

    第四条 复制是指出于商业目的,以复印、打印、翻拍、拷贝、扫描、下载等方式将ISO/IEC标准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ISO/IEC标准出版物进行出售的行为。
  翻译出版是指将ISO/IEC标准出版物翻译成中文后形成的文稿进行编辑、印刷和发行的行为。
  使用是指我国标准化技术机构在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进行标准化科研活动中使用ISO/IEC标准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ISO/IEC标准出版物的版权保护工作。
  ISO/IEC标准出版物的复制与销售统一纳入国家标准化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并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未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ISO/IEC标准出版物进行复制、销售、翻译出版和使用。

    第六条 经授权从事ISO/IEC标准出版物复制、销售、翻译出版、使用的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将复制、销售、翻译出版、使用权利进行转让。
  (二)应通过指定的渠道获得ISO/IEC标准出版物,不得使用非法复制件或用非法复制件进行复制、销售、翻译出版。
  (三)不得泄漏在工作中获取的访问ISO/IEC中央文件库的用户名和密码。
  (四)复制、销售、翻译出版、使用ISO/IEC标准出版物的内容应与ISO/IEC标准出版物的原件保持一致。
  (五)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ISO/IEC标准出版物的版权。具体措施见附件2。
  (六)应按时缴纳版税。版税的计算根据ISO/IEC的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3。
  (七)应保护ISO/IEC有关标识。
第二章  复制与销售


    第七条 ISO/IEC标准的复制,价格应考虑其成本、适当的利润以及国内有关价格规定。

    第八条 向跨国公司提供ISO/IEC标准出版物的复制服务,要严格遵守多国版权使用协议(MCEA)和ISO/IEC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ISO/IEC标准出版物的销售价格应依据ISO/IEC公布的目录价确定。

    第十条 从事标准文献的收集、借阅服务的标准情报机构、科技情报机构和图书馆等,可以向读者提供ISO/IEC标准出版物的阅览服务,不得向读者提供复制、销售服务。
第三章 翻译出版


    第十一条 ISO/IEC标准出版物的翻译参照《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ISO导则47《ISO出版物译文表示》执行,并保证翻译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ISO/IEC标准出版物译文的发行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ISO/IEC标准出版物译文的出版价格由出版机构在考虑上缴给ISO/IEC的版税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出版社负责ISO/IEC标准出版物译文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五条 ISO/IEC标准出版物译文出版后,中国标准出版社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翻译机构赠送样书或电子光盘。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许可,标准化技术机构在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进行有关标准化科研活动时,可以免费使用、复制、翻译已获得的ISO/IEC标准,但不得进行任何以商业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七条 经许可免费使用ISO/IEC标准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每年应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供标准使用状况的清单。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标准化技术机构是指:
  (一)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二)ISO/IEC国内技术对口组织;
  (三)承担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在使用ISO/IEC标准活动结束后,标准文本的管理依据《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授权从事ISO/IEC标准出版物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机构擅自将业务转让给他人的,取消其复制、销售、翻译出版ISO/IEC标准出版物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从事ISO/IEC标准出版物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机构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ISO/IEC标准出版物被第三人非法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该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技术机构在使用ISO/IEC标准过程中,因管理不当致使ISO/IEC标准版权受到侵害的,该标准化技术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授权从事ISO/IEC标准出版物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机构未按规定缴纳版税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取消其复制、销售、翻译出版ISO/IEC标准出版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擅自对ISO/IEC标准出版物进行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机构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复制、销售、翻译出版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将通过行政的或者法律的途径予以处理,并追缴有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有关标准出版物的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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