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和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把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向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是指对列入市政府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管理地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权)的出让及其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执照,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资质等级的,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开发权。
第四条 土地开发权的出让,遵照放开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申请建设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房屋(包括商品房,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用房,对外销售的写字楼和涉外商品房屋等)提供用地的,均实行招标或拍卖出让土地开发权。其中,提供地理区位优越、城市基础设施齐备地段的土地,应实行公开拍卖出让;提供改造难度大、地理区位差和实行政府补贴的危房区、棚户区的土地,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凡在通过参与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或地域内建设的商品房,其销售价格一律放开。
第七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土地开发权出让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按城市规划的实施要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前期工作;
(三)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实施方案;
(四)审查投标者资格,确定招标对象;
(五)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六)确认中标单位,颁发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八)依法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依法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综合开发宗地或地域的确定,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年度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的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和规划设计条件等,结合级差效益、地理区位和供求状况等因素,分别落实招标或拍卖的宗地或地域。
第十条 实行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的宗地或地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前期工作材料。
(二)具有经核定的动迁率和确认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具有基本落实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排水等配套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下称招标或拍卖单位)编制招标或拍卖文件(确定标底)。发布招标或拍卖广告。
(二)投标或竞拍单位向招标或拍卖单位领取通知书和招标文件。
(三)投标或竞拍单位按要求报送投标或竞拍申请书。
(四)招标或拍卖单位对投标或竞拍单位进行资格和资信审查。
(五)招标或拍卖单位组织投标或竞拍单位踏勘用地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六)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竞拍单位测算竞拍报价。
(七)投标单位按招标通知中规定的时限送达投标书;竞拍单位按规定时限参加拍卖活动。
(八)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中标单位或竞拍单位与招标或拍卖单位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土地开发合同》签订后,应按规定时限向招标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标底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开发权底价: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开发综合效益金。
(二)土地开发权底价的确定因素:
1、征地、动迁安置补偿费;
2、“七通一平”综合配套工程费;
3、综合开发前期工作费、规划设计费、管理费、合法利润、银行贷款利息;
4、公共建筑配套费;
5、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
6、房屋造价等。
(三)土地开发要求:
1、开发周期;
2、住户回迁时间;
3、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每一招标项目只能编定一个标底,根据土地区位差异,标底可在一定幅度内浮动。
(二)编制标底必须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为依据,并按国家和省、市政府颁布的现行定额标准,土地出让金基准价及现场条件、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等综合测定。
(三)核定动迁率及回迁安置补偿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章 投标、竞拍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或竞拍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限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书。企业状况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营业执照、开发资格证书及资信证明的复印件;
(四)企业经济能力及经营状况。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报送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开发权底价报价材料;
(二)土地综合开发说明及有关图纸;
(三)实现土地综合开发效益总额和价格组成分析;
(四)开发周期和措施,工程组织及形象进度安排;
(五)工程质量及环境质量的保证措施。
第十六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拍卖土地开发权时,从测算的底价起,由竞拍单位逐档叫价,价高者得。竞得者应当场交付价款,当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根据宗地或地域开发难度、规模和投标单位组成等,分别确定开标时间。
第十九条 开标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递送的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同时丧失投标资格。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投标书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主要依据是价格合理、工期短、质量保证措施充足、资金雄厚、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最迟于十五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开发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或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或招标单位,要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地域内的动迁和安置工作,由中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提供动迁摸底材料时,动迁户数可在摸底基数的基础上上浮3%至5%。
土地开发后实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动迁、安置和回迁等全部工作,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单方中止的,需向招标单位赔偿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经济损失。
从《土地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遇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六个月内尚未开工的,招标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招标、议标,原中标单位应赔偿土地开发权底价总额10%至20%的经济损失。
《土地开发合同》签订并开工后,中标单位无力承担开发任务的,招标单位可收回土地开发权,并索取土地开发权底价总额10%至20%的经济损失,另行招标、议标。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公平竞争,如发现行贿受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等,经查实,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单位取消投标资格一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