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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法得予缓征、缓召之应受常备兵及替代役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以下简称役男)、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国防军事有必要时,得由内政部、国防部协调有关部会后、会衔报经行政院核准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缓征、缓召,并得依年次或学校性质等级,废止已核准之缓征及缓召,征召服役。

前项废止缓征在校学生之征集,得于寒暑假期间实施。

第3条 役男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裁定感训处分确定后,移送监狱或感训处所执行者,司(军)法机关应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办理登记;其经赦免、减刑、假释、免予继续执行或执行期满后,亦同。

第4条 役男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征兵检查判定为免役体位者,应依法核定免役。

第5条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役男于征兵检查后发生免役原因时,应依征兵规则之规定,申请改判体位;替代役役男退役者,亦同。

第6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发生免役原因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经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核转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送国军医院检定后核定之。

后备军人应召时具有明显残疾,经军医官检定不堪服役者,由军医官出具证明交付本人,并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列册送国军医院复检;复检结果合于免役者,报由管理权责单位核定之。

第7条 现役军人发生免役原因者,经国军医院检查证明后,其主管单位应依权责先行办理停役,再转送户籍地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间发生免役原因者,经复检医院检查证明后,内政部应依权责先行办理停役,通知各相关机关;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并据以办理免役之核定。

第8条 已核定为免役体位者,其因检查判定错误,经复检医院复检不合原判定时体位区分标准之免役体位标准者,应由原核定机关撤销其免役,并依权责按改判之体位征(召)服其应服之兵役。

第9条 依兵役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予禁役者,司(军)法机关应于判决确定后四十五日内,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法处理。

依兵役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予禁役者,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司(军)法机关之通知依法处理。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由本人或其户长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者,应检具判决书、执行指挥书及出监证明,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法处理。

第10条 依兵役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核准禁役,原判决经再审或非常上诉改判为未满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或无罪者,司(军)法机关应于判决确定后四十五日内,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者,办理废止禁役,并补行征兵处理。

二、替代役役男退役者,办理废止禁役。

三、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转知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办理废止禁役。

前项人员如符合兵役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禁役之条件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11条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缓征之学生,学校应依学生户籍地分别缮造申请缓征学生名册,于注册截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前项申请缓征作业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第12条 申请缓征学生名册未送达直辖市、县(市)政府前,学生收受征集令时,得由学校出具证明书,交由学生本人、户长或其家属持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缓征。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接到学校造送之申请缓征学生名册,经查无第十五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予核准,并将名册一份送还原申请学校。

第14条 经核准缓征之学生,延长其修业年限者,学校应于次学期注册截止之日起一个月内,缮造名册送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继续缓征。

前项学生留级、复学、转学或转系、转科而影响原核准修业年限者,均应重新办理缓征。

第15条 应受现役征集之在学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缓征:

一、肄业学校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者。

二、入学学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者。

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生未经内政部核定,再就读相同等级或低于原等级之学校者。

四、年龄逾三十三岁仍未毕业者。

第16条 经核准缓征之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缓征原因消灭:

一、毕业。

二、休学、退学或经开除学籍。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休学、退学或经开除学籍学生,其肄业学校应于学生离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其缓征核准,并依法征集服役。

第17条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缓征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应于该年次兵籍调查时,由其本人、户长或其家属,检附起诉书或其它证明,送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转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之。其于兵籍调查后,新发生缓征原因者,得随时申请之。

二、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由司(军)法机关造送名册,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之。经核准缓征之役男,于移监执行时,应重新通知办理缓征。

经交付感化或保安处分在执行中者,其缓征准用前项第二款规定。

第18条 依前条规定核准缓征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缓征原因消灭:

一、经不起诉处分确定者。

二、经无罪、免诉、免刑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者。

三、判处罪刑经宣告缓刑确定者。

四、刑期未执行完毕经准假释者。

五、刑期执行完毕或经赦免者。

六、交付感化或保安处分执行期满,或准免执行而无其它徒刑仍须继续执行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者,本人或其户长应于三十日内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自动申报,司(军)法机关应于收受案卷后四十五日内,造送名册通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其缓征核准,依法征集服役。

第19条 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指患重大疾病或伤残不能行动,不符常备役体位者。

前项人员由其本人、户长或其家属,检具内政部指定之体(复)检医院诊断证明书,向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申请核准;已接获召集令者,向召集单位申请,转送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第20条 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国防工业,其种类如下:

一、国防部及所属机关直接经办之军需工业。

二、国防部军需工业动员计画中之公民营工业。

三、承揽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军事工程之公民营工业。

四、维持国防所需之动力机构。

五、维持国防所需之资源开发、提炼机构。

六、国防及民生所需之重要给水机构。

七、全民防卫动员所需战时重要生产事业。

符合前项国防工业之公民营机构,应检具相关资料,向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转送国防部核定为国防工业缓召机构。

第21条 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现任国防工业专门技术员工,应具条件如下:

一、于国防工业缓召机构任职满一年者。

二、担任之专门技术职务,他人不能代替者。

第22条 国防工业缓召机构,应列举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专门技术职务,向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转送国防部核定;其机构名称或专门技术职务之编制、职称变动时,亦同。

前项申请,国防部得视需要会同有关机关审议后核定之。

第23条 国防工业缓召机构应就其所属得予缓召之人员,造具名册,并检附有关证明,送请户籍地之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对辖区内之国防工业缓召机构,应适时访查,如发现有歇业、停工情形或因业务变更、承揽关系消灭者,应报请国防部废止其国防工业缓召机构资格。

第24条 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指现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设立之公立或核准设立之私立国民中、小学校或特殊学校,担任专任教师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资有间断时,应予合并计算。

得予缓召之前项人员,应检具学经历证件,向所任职学校申请,转送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第25条 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指其家属均属六十岁以上或二十岁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碍,无其它家属照顾者。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得予缓召人员,应依国防部公告期限,检具证明文件,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转送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第26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家属,以下列亲属为限:

一、直系血亲。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项第三款规定之亲属,以得予缓召者年满十八岁之前,己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第一项规定之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计: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在执行或受感训处分、感化教育、保安处分、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中者。

二、失踪,并经户籍登记有案者。

三、已被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者。

前项各款情形,于应召集入营前已消灭者,应恢复家属之计列。

第27条 兄弟同时接获动员、临时召集令时,得协议推定一名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规定申请缓召;无法协议而均申请时,得依军事需要之专长择一核准之;其在申请期间,得准予延期入营。

第28条 养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缓召,以十岁以前依法被收养者为限。

前项缓召之申请,应依国防部公告期限,检具必要证件,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为之,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转送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

第29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得予缓召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或受羁押处分中者,应于接到召集令时,由本人或其户长检具必要证件,向户籍地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申请缓召。

二、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其缓召应依司(军)法机关之通知办理。

第30条 合于缓召情形而不依规定之期限或程序申请缓召者,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得驳回申请。但缓召原因发生于规定期限之后者,应于原因发生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证件,申请之。

申请缓召应备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备或不符规定程序而得补正者,受理机关应通知其于七日内补正,不依期限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驳回其申请。

第31条 经核准缓召者,如缓召期限届满,而缓召原因尚未消灭,得检具缓召证明书及有关证件,依原申请程序申请延长,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第32条 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得予缓召情形,得由国防部依其性质及军事需要,分别规定其申请年次、对象、范围及核定之年限。

第33条 缓召年度起迄期间,由国防部定之,有关年次之计算,依征兵规则之规定。

第34条 申请免役、禁役、缓征、缓召之役男,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者,核准机关按名制给证明书或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缓征、缓召者,按名制给通知书,分别发由役男所属乡(镇、市、区)公所或机构、学校转交其本人或户长。

前项核定机关于核定之同时,分别缮造处理名册通知有关机关。

第35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于每一年度办理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后,应分别缮造统计表,除分别层报内政部、国防部备查外,并相互分送汇计统计表备查。

第36条 对于免役、禁役、缓征、缓召之核定有异议者,应于接到证明书或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复核申请书,检附有效证件,尚未履行兵役义务及替代役役男送由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复核;后备军人送由原办理机关依原申请程序层转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复核之。申请复核,除特殊情形者外,以复核一次为限。

第37条 在免役、禁役、缓征、缓召申请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征集或召集之执行。

在申请复核期间,经征集或召集入营后核准免役、禁役、缓征、缓召者,由复核机关列册分别报由内政部、国防部办理废止其征集或召集。

第38条 各级学校应指定专人承办缓征、缓召业务,并报请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39条 本办法有关司(军)法机关应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作业规定,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定之。

第40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国防部分别定之。

第4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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